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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工作微信中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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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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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作为微信好友的公司客户,是由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具有秘密性。工作微信长期为员工所控制与使用,微信上保存的客户对于使用员工而言,不具有保密措施设定条件,但不能基于这一客观限制条件就一概否认公司对客户信息的保密性。若公司与员工签订有相应保密协议,且对工作微信好友中的客户进行定期下载和保存,则可以认定公司已采取合理保密措施。

                                           

供稿:裴一歌、杨宇宙

编辑:裴一歌、杨宇宙

裁判文书请戳

(2021)湘0103民初4996号
一、案情简介
原告长沙缔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职称评定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8日。2020年10月9日,被告袁某某、刘某、尹某入职原告公司销售岗位,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商业秘密保护及竞业限制。被告廖某也入职原告公司,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日,袁某某、刘某、尹某与长沙缔荣公司签订竞业禁止及商业保密协议。协议中约定,“服务关系结束后,被告应将与工作有关的资料、数据、材料、客户名单等一并交还原告,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分配给被告的手机号码、微信、QQ、客户资源、文件材料等。”
同日,原告向四被告发放了工作手机卡及微信号。四被告入职的销售岗位绩效考核模式为日考核和月考核,考核依据分为业绩考核和行为考核。考核指标包括:签单、意向客户(EC录入为准)(微信添加量)、工作量。意向客户需每天下班登记在EC系统,EC系统中登记的客户名单包含了以下信息:客户全名,性别,手机号码,工作单位,最近动态时间,客户进展,标签(主要是客户申报的职称的类别,级别以及欲申报时间),客户类型,客户星级,跟进人,跟进人EC号,部门,创建人。
2021年4月17日,四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提出辞职,未履行法定的离职手续,并带走了公司提供的SIM卡及微信号。原告认为四被告违背保密协议约定,擅自披露、使用原告公司的客户信息为自己谋利,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返还包含全部客户信息的业务微信并赔偿损失。
二、裁判要旨
关于被告袁某某、廖某某、刘某、尹某取得原告公司微信客户信息不归还行为是否属于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
第一,原告诉请的客户名单系微信客户,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客户名单却系EC系统内部名单,可否依据原告提交的EC系统内名单来认定属于商业秘密之客户名单。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虽然系被告的微信号内的客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袁某某、廖某某、刘某、尹某利用原告提供的微信号进行拓展客户,每天会将微信拓展的有意向的客户经过初步筛选后客户上传EC系统中并进行考核。根据原告的考核模式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微信系原告客户的主要来源,原告提交的EC系统内部导出客户详细的载明了业务员的姓名,原告发放给四被告的工作微信已被四被告持有并变更了手机绑定,原告对四被告所持微信内部客户举证较为困难。鉴于四被告通过微信号拓展的客户最终延伸为EC系统内的客户,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即EC系统客户中绝大多部分客户包含了四被告所持工作微信号内的客户情况下,该四被告没有另外举证证明原告EC系统内的客户与其微信号客户名单的区别性时,原告已经尽到了客户名单的举证证明责任,可以认定原告用以证明受到该四被告侵犯的客户名单即为原告EC系统内的客户名单。
第二,关于案涉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首先,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应当属于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该客户名册原告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该客户名册包含了客户的名称、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交易意向等特殊信息,该信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应当认定为具有秘密性。其次,获得涉案客户会节约交易成本,增加交易机会,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增加交易机会,能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及经济利益。最后,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确定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这是因为商业秘密既然是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如果权利人自己都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就没有必要对该信息给予保护,这也是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构成中的价值和作用所在。本案中,原告与新入职工作人员签订《竞业禁止与保密协议》,劳动合同中也有相关保密条款的约定,原告将涉案微信号采取绑定公司专人手机,将涉案微信公众号内部的客户名单每日上传到EC管理系统,该系统采取账户密码验证登录等形式,商业秘密的保护毕竟在技术上依然存在困难,对行为人保密措施的认定标准不宜过高,原告采取的上述措施以上足以认定其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性措施。综上,原告的涉案客户名单具有商业秘密的一般特征,应当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
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本案中,四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成为业务员,接触到了涉案客户名单,但在工作半年便未履行任何法定离职手续自行离职,将从公司领取的用于工作的添加客户的微信号未返还公司擅自带走,并将所绑定的手机号进行更改,以上行为足以认定该四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
综上,法院判令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且不得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传播、利用直至相关信息已为公众知悉;同时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返还业务微信,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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